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某相约来到属于禁渔区的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曹家湾轻轨6号线桥下嘉陵江水域捕捞水产品。后由王某某邀约李某某,二人携带6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66厘米、2.75厘米、4.72厘米、5.19厘米、5.91厘米、5.93厘米的刺网来到上述水域。随后三被告人使用上述6张刺网中的2张刺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12尾、草鱼10尾、鲫鱼10尾,总重0.78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非法捕捞使用的网具及渔获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渔具认定说明、渔获物去向说明及处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776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82370****;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871667****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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