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9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0时许,在**街道百盛花园南区官老爷羊蝎子火锅店内,酒后无故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瓶两个(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乙、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予以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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