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4月29日被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段**号,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段**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3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2013年6月2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缉毒大队强制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刑满释放;因犯包庇罪,2013年3月28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体内有异物)。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海港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事实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恶势力性质。其二人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1日14时许,因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朱清峪村村口蜂场附近的公路路段即将铺装沥青路面,施工方“护路人员”张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未佩戴任何施工工作人员标志的情况下,持棍棒拦截欲返回朱清峪村的面包车司机周某某。周某某不明情况,未停车而继续行驶至村口处,发现前方正在铺路后停车,张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赶到现场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公路旁蜂场口处步行回家。当日19时许,施工方护路人员安某甲驾驶迈腾轿车对周某某停放的面包车进行拦堵,待周某某与其妻、父来取车时告知唐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并在车内看守。随后,唐某某驾驶汽车带领张某某、段某某持斧子、镐把等工具到达蜂场附近,无故持械殴打在公路处的周某甲、刘某某,周某某见状后持木楞击打对方,双方发生互相厮打,造成周某甲、段某某等人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2019年5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赵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蒋家洼村的木屋烧烤店吃饭,因陈某某向在另一桌吃饭的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敬酒时无人理会,陈某某用酒瓶击打唐某某头部,随后陈某某、赵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互相厮打,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违法事实如下:
2017年9月9日上午9时许,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苇子峪村民王某甲骑摩托车途径九门口村至响水村的正在施工的旅游公路时,被施工方护路人员张某某、唐某某拦截,并将王某甲扣留,直至当日15时30分许,响水村民赵某甲求情后,张某某、唐某某允许王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治信息卡、现场遗留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案件说明等;2.证人皮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刘某乙、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佳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依法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换押证,光盘六张,单行材料三十八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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