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4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0204198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2722199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01031988********,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经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以和某某为诱饵与被害人韩某某在世豪小公馆B座406房间约见,预谋劫取被害人财物,并喊来其同伙王某乙帮忙。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见面后,被害人韩某某欲与和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和某某的反抗并大声呼喊,王某甲与王某乙听到和某某呼喊后随即到房间外开始敲击房门。被告人和某某想为王某甲开门,但被被害人阻拦,后两人在屋内发生厮打。王某甲和王某乙因进入门内未果,恼羞成怒遂开始在门外拿灭火器疯狂的砸门,并在门外对被害人以言语相威胁,且王某甲让和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棒电击被害人韩某某,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惧。被害人遂骑在窗户上欲从窗户外逃跑,且打电话报警说自己被抢劫,后因踩空坠楼摔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仝某某、王某丙、李某某、陈寿元、苏晓晓、石某某、王坦坦、李红梅、刘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和义来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8、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开房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和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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