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吉水县**乡**村**村**号,家住吉水县**镇**村小区。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抓获归案并羁押,11月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水县**乡**村**村**号,家住吉水县**镇**村小区。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抓获归案并羁押,11月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壹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匡某某、肖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吉水**传媒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利用网络平台虚构微信投票活动,通过后台调票骗取商家充值的诈骗方法。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匡某某、肖某某注册成立江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认缴出资比例周某某占股50%,匡某某、肖某某各占股25%。****公司运营期间,王某某、周某某实际合占一股,与匡某某、肖某某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之后,王某某等人在县政府北侧租赁一家店铺作为办公场所,周某某代表****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时,先安排周某某等人去外省各地拍摄商铺照片,照片拍摄好后通过网络上传给上图人员,上图人员将照片导入到王某某等人事前租用的**平台,生成投票链接并制作清单。公司业务员依照清单用微信添加商家后,套用事先编辑好的话术发送给商家吸引其投票。商家为了取得名次和扩大店铺影响力,便会点击投票链接里的购买礼物入口充值钻石以提高票数。王某某等股东发现商家充值后,便在后台调整没有充值商家的票数,使其超过充值商家的票数,以此诱导充值的商家继续充值。待活动结束后,王某某、周某某等股东再按照与平台约定的比例分成。经调查,已核实白某某等8家商户被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后台调票的方式诈骗。其中,2019年1月1日至6月19日,王某某、周某某担任股东期间,****公司利用后台调票手段诈骗他人330427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投票平台后台调票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304270.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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