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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等6人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路**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6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日0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加油站前打架,王某某拿了一把血铁龙猎刀,被告人吴某某拿了一把剪刀,周某某(同案不起诉)拿了一把木把铁铲与牛某某(同案不起诉)、韩某某(同案不起诉)及被告人龙某某一起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义利添城小区到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麻园加油站,未找到付某某等人,又到东客站地下通道,麻园路一品堂餐馆附近找付某某等人,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血铁龙猎刀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付某某发生矛盾,遂与付某某约架后与吴某某、龙某某等人在七星关区城区找付某某一方打架,在寻找付某某等人的过程中被七星关分局特巡警抓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斗殴对方未到场双方未发生斗殴,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吴某某、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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