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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村。因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庄,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广场因乱扔垃圾问题与环卫工人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双方分别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二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右手小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检查笔录;3. 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结合案发原因、调解情况及周某某的前科情况,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至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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