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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胡某某、吕福广,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健康原因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受人雇佣,驾驶粤L****U蓝色厢式货车,将价值110.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7,900条假冒利群牌卷烟从广东省汕头市运送至上海市。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到达上海市奉贤区地界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联系,并按照吴某某指示将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路**处,与已经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接头。双方在确认身份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将价值人民币26.6万元的38箱1,900条假冒利群牌卷烟从粤L****U蓝色厢式货车搬至吴某某一方所驾驶的苏E****G黄色厢式货车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及青浦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到上述事实的交代避重就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烟草系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110.6万元,其中26.6万元已经搬运至被告人吴某某一方的车辆上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现场抓获视频光盘、照片、手机短信信息、通话记录等,证实案发当晚烟草稽查人员蹲守伏击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涉案香烟,从吴某某处查获赃款及王某某处查获具体交易信息等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交代避重就轻的事实; 

4.办案说明、网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被当场人赃俱获、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567****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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