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永川河来苏大桥附近水域,使用一副渔网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47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永川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认定,涉案渔网网目尺寸为3.55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永川区永川河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1. 政府禁渔通告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
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联系电话:1871669****);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3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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