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会所,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扬州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扬州市邗江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禹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禹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禹某某辩护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肖苏明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接手经营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北门的**会所,并于2019年4月开始,雇佣被告人禹某某先后作为该养生休闲会所的服务员、店长。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禹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卖淫场所,被告人禹某某负责收银、记账,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提供卖淫女、发布招嫖广告招揽嫖客,并与之结算提成,以人民币398元一次的价格共同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其中,卖淫女每次提成人民币250元或260元一次,被告人吴某某每次提成人民币4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王某某提成。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开始在该场所内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招募及对嫖客的招揽,提成人民币40元由二人各拿人民币20元。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禹某某在上述卖淫场所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某、李某某向他人卖淫合计153次,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15次。
根据提成计算,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994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田某某、巫某某、凌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禹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会所实际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20年4月1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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