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被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村**队**号,被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路**号,被捕前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区**宾馆**房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8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号,被捕前住哈尔滨市**区**大街**小区**号路**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通过扎鲁特旗**苏木的李某甲介绍以为他人办理贷款的名义收购多人实名下办理的手机卡127张,并将收购的手机卡邮寄到云南等地,按每张手机卡19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8000余元。
2、2020年07月01日至07月中旬,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介绍,周某某和范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收取了多人实名认证后手机卡后,在明知自己收的手机卡通过王某甲、吴某某贩卖后被用于电信诈骗,仍将收来的手机卡贩卖获利,共贩卖300余张手机卡获利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批准逮捕文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及住宿费用和结算方式,河南省**速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收寄件信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魏某某等37人办卡入网及停机信息、办卡停机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包某某等44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
6. 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光盘;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物证华为mate20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OPPOA73手机一部、NEOKA手机一部、BIDITOO手机一部、平安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热购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一院健康龙卡一张、POS及一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38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属主犯,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系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斯琴高娃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谋甲、吴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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