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长春市南关区**路附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长春市南关区**路附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魁星街马肉饺子馆内,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额面部外伤、枕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外伤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
(二)证人朱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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