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与“黄毛”、“伤疤”、熊某某、黄某甲、王某乙(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万丰工业区牌坊左侧大排档吃宵夜,当时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等人也在邻桌吃宵夜。期间“黄毛”听说邻桌的人里有布依族人,就以其之前常被布依族人欺负为由,提议殴打对方。熊某某见此就打电话给老乡罗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抢过电话跟罗某某说其被打了,让罗过来帮忙。后罗某某到场,与王某甲、“黄毛”、“伤疤”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作案后王某甲、吴某某在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展雯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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