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3********,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至2014年任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副主任科员,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号**公寓**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至2014年任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科员,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受贿罪,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共同或单独收取、索取俞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贿赂,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受贿3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受贿39.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安徽**有限公司投标的原省工商局办公办案装备采购项目第一包电脑采购项目提供帮助,按照事前约定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15万元现金。被告人吴某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0万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代理联想品牌设备的公司中标原省卫生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软硬件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两次索取**集团安徽分公司原客户经理陈中卯现金合计20万元。
3.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职务便利,为帮助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中标中谋取利益,以借钱为由分两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康索贿7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提供帮助,多次以借钱为由向合肥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索贿合计8.5万元。
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原**集团安徽分公司客户经理陈中卯2万元见面礼,后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以借钱为由在2012年至2013年间向陈**索取贿赂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监察委员会制作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索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豆珂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号**公寓**幢**室。联系电话:1895518****。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895608****。
2.案卷卷宗材料5册4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_。
5.退赃款现扣押于界首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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