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区**组**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社,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9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队平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在临河区锦聿山庄便民市场附近小陈烧烤店门外,因电动车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王某某、吕某甲将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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