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住址咸阳市**区**街道**社区**楼**单元**楼**(租住),2010年4月因抢劫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址陕西省咸阳市**小区**栋**楼**室(租住),2018年3月因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渠**大厦**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携带开锁工具与被告人吕某某一同来到**市**家居苑小区,将车停在小区外,两人进入小区来到某单元楼下,王某某将装有开锁工具的手包交给吕某某。随后,两人乘电梯到达18层,王某某敲门确认东西两户家中无人之后,从吕某某处拿回手包,拿出开锁工具将东户的防盗门打开,吕某某在楼梯间望风。王某某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的抽屉中盗得金项链一条、玉佛吊坠一个。随后,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西户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后在卧室的转角柜子里盗得带金貔貅的石榴石手串一串,又在衣柜中盗得细支兰州牌、雨花石牌香烟各一盒,返回客厅时发现有摄像头,遂叫上吕某某逃离现场。二人驾车返回咸阳后王某某给了吕某某20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店,把盗窃所得的金貔貅和金项链销赃给陈某某,共获得赃款3643元。陈某某在王某某未出具身份证明和发票且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情况下将上述赃物收购,第二天将其从王某某处收购的赃物熔化制做成两枚金戒指并售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572元,被告人陈某某所收购赃物的价值为4655元。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