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院**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无业。2019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路**室,银川市西夏区**路**室,无业。198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12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无业。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份,裴某某(已判刑)挂靠宁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劳务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严禁工程转包、再分包;宁夏**劳务公司务工人员在进场时需向浙江**公司出示并递交进场人员花名册、身份证、特殊岗位操作证及其复印件;按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以浙江**公司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或以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劳务公司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浙江**公司由浙江**公司进行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工程款的支付按月实际以结算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办理中间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15%,留5%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裴某某伪造宁夏**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各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5个施工队于2018年5月份陆续进场施工(14个**工程队、1个**施工队)。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浙江**公司上报完成的工程量,浙江**公司也未向宁夏**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的**施工队二十余人停止施工,聚众到浙江**公司项目部采用围堵大门、限制项目部负责人正常办公等手段,要求以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以固定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9月17日浙江**公司迫于压力向**施工队按日工资发放工资58万元。施工期间,裴某某以给工人发放部分工资为由向项目部借款10万元,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04413.01元,且由裴某某签字确认。浙江**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75586.99元。随后,其它14个**工程队全部停止施工,采取相同方式向浙江**公司索要工资。截止9月29日,浙江**公司在惠农区公安分局、司法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陆续给14个**工程队发放工资1383118元,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37378元,且由裴某某签字确认,浙江**公司实际超发工程款1045740元。两项共计超付工程款1121326.99元。
裴某某在承包浙江**公司承建的**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期间,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及许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其经营承包项目。在浙江**公司将各施工队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后,裴某某虚报上述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以其上述管理人员的工资44万元(日工资)没有发放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及许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某到浙江**公司索要44万元工资,采取围堵浙江**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干扰项目部经理韩某某、副经理耿某某正常办公、在会议室休息、睡觉、打砸餐具、辱骂餐厅作人员、强行就餐、阻止施工,致使浙江**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全面停工2天。裴某某在整个工程款已超付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及许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方某某、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某,聚众扰乱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持续时间长达4天,致使浙江**公司项目部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721元。
二、2019年1月28日,裴某某以索要工资为由纠集吕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郝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方某某、王某丙、杨某乙等人到自治区交通厅聚众上访,严重扰乱交通厅正常工作秧序。2019年8月1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裴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杨某甲、许某某、郝某某、周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方某某各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聚众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造成单位经济损失28721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检察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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