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邵阳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邵阳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粤S****号越野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及伍某某(在逃),经沪昆高速至湘乡市水府服务区。由被告人向某某停车等候,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配合,由伍某某盗得在该服务区停车休息的被害人付某某黑色iPhone11手机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93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共退赔被害人付毛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付毛云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展丽
检察官助理:胡 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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