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卿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为他人在电表中加装电阻片,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的方式盗窃国家电力,其中王某某单独或参与10户改装电表盗窃国家电力,造成国家电力被盗价值14474.2元;卿某某参与3户改装电表盗窃国家电力,造成国家电力被盗价值14149.7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⑴2014年10月23日,刘某甲(已判刑)联系卿某某,卿某某伙同林茂森(已判刑)将刘某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院**幢**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13288度,价值6909.76元。
⑵2015年11月10日,刘某甲帮李某甲联系卿某某,卿某某伙同王某某将李某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
⑶2015年12月15日,刘某甲帮刘某乙联系王某某,将刘某乙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3670度,价值1908.4元。
⑷2015年12月20日,刘某甲帮邹某某(已故)联系卿某某,卿某某伙同王某某将邹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单元**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13923度,价值7239.96元。
⑸2016年3月18日,刘某甲帮刘某丙联系王某某,将刘某丙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2017年6月16日,刘某甲帮刘某丙联系王某某,将刘某丙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两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3288度,价值1709.76元。
⑹2016年5月24日,王某某与刘某甲商定后,将刘某甲女儿罗某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院**幢**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
⑺2017年6月2日,刘某甲帮罗某乙联系王某某,将罗某乙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栋**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
⑻2017年6月15日,刘某甲帮杨某某联系王某某,将杨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栋**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351度,价值182.52元。
⑼2016年8月17日,刘某甲帮李某乙联系王某某,将李某乙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幢**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5088度,价值2645.76元。
⑽2017年8月31日,刘某甲帮赵某某联系王某某,将赵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栋**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700度,价值364元。
⑾2017年8月31日,刘某甲帮雷某某联系王某某,将雷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栋**家的电表按上述方式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次改装致使电表少计电量815度,价值423.8元。
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邹某某、刘某丙、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雷某某已缴纳窃电费用和违约使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电量记录表、国网重庆市区供电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改装电表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勇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1362974****)在重庆市**路**号**幢**候审
被告人卿某某(1388334****)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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