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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1******,汉族,文盲,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槐井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0******,汉族,文盲,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天恩桥村***号***室。2014 年3月因收购赃物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路***建筑工地,并通过由卢某某撬门的方式进入工地。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搬运、窃取了该工地的钢管及钢筋材料、木板等建筑材料若干,并将上述窃得的材料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00元后平分。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卢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元,该公司对其两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共同秘密窃取上述建筑材料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卢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其两人表示谅解。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卢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00568****)、卢某某(联系电话:1952135****)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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