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无固定住所。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别名小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无户籍信息。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8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伙同葛某某(南关分局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兴隆山镇***城**区**栋门前,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的一辆兴邦牌XB2**-**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4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伙同葛某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的一辆白红蓝三色本田牌SD****-*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葛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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