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2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2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清镇市青龙办事处鲤鱼塘村村民王某某租赁贵安新区中八村村民罗某乙位于中八村头院组的土地修建一栋二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2015年6月11日,贵安新区湖潮乡汪关村村民杜某某(另案处理)以96.8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该房屋。2016年1月1日,湖潮乡人民政府因AH-Z-011项目启动对中八村等地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杜某某购买的这栋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村村民,为使自己购买的房屋得到征收补偿,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该房屋户主是中八村村民李某某的事实,并向中八村村民王某某、罗某甲、包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购买户头参与征收。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包某某、吴某某先后将自己的户头以8.4万至10万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杜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母亲张某某的户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杜某某遂将上述湖潮乡中八村头院组编号为ZB011(面积为1797.75平方米,其中砖混1296.48平方米,其他结构238.75平方米,活动板房262.5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分割,划分335.23平方米(其中确权72.71平方米、未超过批准临时建筑面积262.52平方米)到李某某户头进行确权,另通过2017年3月15日的湖潮乡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第五次会议,议定李某某编号ZB011号房屋征收新增板房面积为262.52平方米,给予200元每平方米的工料补助费;李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款人民币共计61.665022万元。另外,各划分240平方米砖混结构到王某某、罗某甲、包某某、吴某某、张玉珍户头进行确权,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获得补偿款115.6144万元,这五人获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8.0720万元。自此,使得涉案面积1797.75平方米的房屋均获得拆迁补偿。涉案房屋可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工料补助和奖励,砖混结构按照430元每平米给予补助和300元每平米的奖励。王某某、罗某甲、包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各帮助杜某某确权的240平方米砖混结构可以得到17.52万元的补助和奖励。王某某、罗某甲、包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各帮助杜某某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98.0944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陈某某到贵安新区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抓获王某某,于2019年1月8日抓获包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抓获罗某甲,于2019年1月25日抓获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文件规定、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杜某某、李某某、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帮助诈骗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某、吴某某、罗某甲、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515****(王)、1878501****(包)、1528010****(罗)、1828600****(吴)、1588505****(陈)。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证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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