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2009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永仁村其租住处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王某某。
2.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路“皇后酒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陈某某。
3.201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师范大学青山湖校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和甲基苯丙胺5小袋以人民币2400元销售给陈某某。
4.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师范大学青山湖校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和甲基苯丙胺7小袋以人民币2550元销售给陈某某。
5.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路“皇后酒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陈某某。
6.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陈某某。
7.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县象湖新城“立高国际”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8粒和甲基苯丙胺3小袋以人民币1020元销售给陈某某。
二.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百货大楼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刘某某。
2.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人民币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百货大楼附近,以人民币260元销售给刘某某。
3.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永仁村其租住处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刘某某。
4.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永仁村其租住处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刘某某。
5.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豫泉香苑”小区,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00元销售给刘某某。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人民币767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人民币156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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