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7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4S店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包某某欲卖给其1500元钱的毒品。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开车到宜丰,刘某甲通过其朋友刘某乙拿到了一小包冰毒(约2g,刘某甲未付钱给刘某乙),拿到毒品后二人驾车返回南昌。当晚22时左右,王某某将其中的一半毒品送至包某某家中(南昌市经开区洪城警苑17栋2单元201室),二人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次日上午9时42分左右,包某某通过微信转帐1500元毒资给王某某,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甲,后二人将这1500元用于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电子数据;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同向他人贩卖1500元钱的冰毒(约1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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