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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甲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楼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镇**街**委**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向张某某出售脑心通、倍他洛克等药品,出售药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150万余元的拜糖平、格华止等药品,后为非法牟利,加价出售给唐某某、崔小薇,出售药品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市北区镇江北路附近向路人低价收购药品,后为非法牟利,加价出售给周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药品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暂住处查获药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225元。

被告人刘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刘某甲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旻

代理检察员:王旭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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