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301992********,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301999********,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从不法分子处获取铅弹模具图纸,委托河北省清河县**镇**冲压模具加工部加工成铅弹模具半成品后,以河北省故城县**路**号为窝点,将铅弹模具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并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互联网,使用QQ账号、微信软件等,利用宅急送快递渠道,向本市海珠区等地贩卖铅弹模具成品。2019年4月26日,王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成品、半成品铅弹模具一批。经查,王某某、刘某甲先后向被告人姚某某以及某某、冯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铅弹模具成品,并从罗某某、冯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处查获枪型物及铅弹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2018年9月开始从王某某、刘某甲处购买铅弹模具成品,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车行自行制作铅弹。为逃避打击,姚某某将其本人持有的气枪及制作的铅弹交由被告人刘某乙藏匿。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号查获姚某某的枪型物1支,铅弹1084颗。
经鉴定,从刘某乙处查获的枪型物1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弹的非制式枪支,铅弹1084颗属于气枪弹;从冯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17颗属于气枪弹;从罗某某处查获的枪型物1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弹的非制式枪支,铅弹20颗属于气枪弹;从马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7颗属于气枪弹;从张某甲处查获的铅弹88颗属于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气枪弹等物证;2.快递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15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卡尺、电磨、铅丝、成品、半成品铅弹模具、枪支、弹药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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