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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甲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石家庄金圆美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其变造的姓名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被告人刘某甲作担保人,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骗租号牌为冀ATK887白色本田越野车一辆。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与薛某某联系将该车办理质押借款事宜,后薛某某联系了宋某甲、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购买的伪造的姓名为“刘某丙”的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与宋某乙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其8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利息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当日至同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车辆登记证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 其他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又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天鹏

检察官助理 王叶超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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