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现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并由王某某到重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返回刘某某所在的璧山区博泽精品酒店8021房间。3时许,民警在璧山区博泽精品酒店8021房间将王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二人居住的房间查获当天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09克、共同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4.48克,合计17.5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称重图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辨认现场、扣押、称重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刘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38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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