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3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镇**村**。因吸毒于2019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5日被广州省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聂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自己在KTV上班时被客人欺负,要求刘赶至宁波市鄞州区教训对方。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南苑E家宾馆帮其开好房间,又带客人陆某某一起到宾馆333号房间休息。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其朋友被告人聂某某一起从慈溪市打车至宁波市,按照王某甲提供的信息于凌晨3时许至该酒店333号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以王某甲的朋友身份出现,并以陆某某和王某甲发生性关系为由殴打并威胁陆某某,胁迫陆某某拿出5万元了结此事。期间,刘某某又二次用皮带抽打陆某某。后陆某某被迫从他人处借到2万元,将20700元分二次转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账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聂某某拿到钱后先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其中9000元转账给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建国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