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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公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50********,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住本市天桥区**巷**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54********,汉族,大专文化,原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住本市市中区**村**路**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住本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65********,汉族,专科文化,原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人员,住本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君茹),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59********,汉族,大专文化,原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本市市中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1日、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本院根据管辖规定移交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实业)销售分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市中区**路**大酒店**楼)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负责日常管理、接待投资客户等工作,明知**实业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采用高息返利为吸引手段,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帮助**实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段某某(男,59岁)等人吸收资金748,823,864.8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介绍42人投资26,007,013.6元;其作为销售分公司招商主任韩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的上一级主任,从该二人介绍的投资者投资金额中拿取提成,韩某某吸收资金12,553,683.8元,刘某丙吸收资金15,451,480元。

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先后担任**实业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实业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参与制定投资政策、日常管理、接待投资客户等工作,明知**实业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采用高息返利为吸引手段,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帮助**实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张某甲(女,67岁)等人吸收资金771,452,252.53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个人介绍5人投资3,442,362.35元。

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实业销售分公司财务经理期间,负责管理投资款的进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资金往来等工作,明知**实业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采用高息返利为吸引手段,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公司,帮助**实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张某乙(女,47岁)等人吸收资金771,452,252.5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个人介绍5人投资3,172,330.86元。

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含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实业销售分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负责收取投资款、记账、利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等工作,明知**实业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帮助**实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刘某丁(男,28岁)等人吸收资金609,951,872.63元。

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实业销售分公司出纳期间,负责记账、利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等工作,明知**实业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资格,帮助**实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李某某(女,52岁)等人吸收资金175,031,147.6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个人介绍4人投资1,179,400元。

2015年10月27日、10月29日、2016年1月12日、1月27日,公安人员先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分别退赃130000元、588615.65元、93774元、918911.2元、774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实业公司投资政策文件、借款合同等)、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供述)、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甲作为**实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实业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杰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60893****)、朱某某(联系电话:1370892****)、刘某乙(联系电话:1509899****)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被告人退赃款项、山东**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等现扣押于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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