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漯河市召陵区**街**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漯河市召陵区**街**院**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漯河市召陵区**路**院**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5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与黄金水饺店老板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证人孙某某来到漯河市人民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黄金水饺店内找王某乙理论,并与王某乙女友黄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未进行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

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