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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宝坻区**街**路**号楼**门**号。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村**区**排**号。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月5日、3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于2018年2月5日、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0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津AZX487号“江淮牌”小型货车到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新大库6号库房厉某某经营的食商店内,趁进货之机,先后13次盗窃该店出售的口香糖、瓜子等商品共计240余箱。经鉴定,被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5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淮牌小型货车等物证;

2、出货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等笔录;

8、现场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文凯

2018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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