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七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16日20时左右,在安徽省淮北市口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风营(已判决)从被害人肖某某的沪MA1618黑色奥迪A6轿车车内盗的梅花牌COSMOKING787SDB307型手表一块;从被害人唐某某的浙B37C83黑色奥迪A6L轿车车后排座处盗走中华香烟6条,利群香烟1条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4212元,中华香烟6条价值270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200元。
2、2014年1月20日20时左右,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欣悦楼饭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风营从被害人周某某的皖F00863奥迪A6轿车车内盗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苏烟6包及票据等物。经鉴定,被盗苏烟6包价值270元。
3、2014年1月24日19时左右,在安徽省淮北市口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风营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皖FA0001奥迪A6轿车车内盗得汾酒3箱、口子三十年窖2箱、黄鹤楼1916香烟4条、中华香烟(软)3条、飞天茅台酒5瓶、松下剃须刀3个。经鉴定,被盗汾酒3箱价值6600元,口子三十年窖2箱4400元,黄鹤楼1916香烟4条价值4000元,中华香烟3条价值1800元,飞天茅台酒5瓶价值4400元,松下剃须刀3个价值1752元。
4、2014年1月25日19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慢城小区东侧格林某某宾馆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风营从被害人陈某某的豫AF616G奥迪A6轿车车内盗得现金10500元及苏烟2条、黄金叶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苏烟2条价值900元、黄金叶香烟价值350元。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风营驾车至淮北市口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欲实施盗窃时被该酒店保安发现,二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高某某、李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5、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在舞钢市朱兰刘占元村打工时,发现受害人林威将一袋现金放于林威租住处门口的白色江淮和悦商务汽车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驾车来到舞钢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引导至被害人林某存放在现金的汽车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林威存放在该车内的55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威的陈某;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84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检察员:刘慧丽
2016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