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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住**街附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3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科右前旗**园**小区内的建筑工地,先后三次盗取该工地内的139块、共900余斤铝合金模板,并将铝合金模板卖给**修理部老板岳某某,共非法获利2600余元。经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取的铝合金模板价值24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某、刘某某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险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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