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2********,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村**组**号,199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来到冀州区,二人骑折叠自行车来到**区,将折叠自行车放在**号楼西侧绿化草丛中,二人来到马某甲的别墅处,观察确认家中无人后,二人从别墅西侧围栏处翻入院内,刘某某用撬棍将别墅北面西侧厨房窗户撬开,二人由此进入屋内,刘某某在一楼盗窃,王某某到二楼、三楼盗窃,二人在一楼窃得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王牌白酒四瓶、拉玫斯干红葡萄酒二瓶、黄花梨工艺算盘一个、玉手镯一个,盗窃得手后二人从厨房窗户翻出,骑自行车逃离现场。逃离后二人商量此次盗窃赃物价值太小,决定过几天再来冀州盗窃,便将折叠自行车、撬棍等作案工具藏匿在**路西头一居民楼中,欲下次盗窃时使用。
2019 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再次来到冀州区,先取出藏匿的折叠自行车、撬棍等作案工具,后二人骑折叠自行车来到冀州区**小区,为了方便逃跑将折叠自行车放在**小区南侧围栏处,二人步行至张某乙家别墅处,观察确认家中无人后,二人用撬棍撬该别墅南侧西防盗门,撬门过程中被邻居杨某丙发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二人赶到停放折叠自行车处,为防止被群众在小区大门口围堵抓获,二人翻越**小区南侧围栏逃离。逃离后二人又到**路西头欲藏匿作案工具,被在此蹲守的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某某、刘某某在马某甲家盗窃的四瓶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王牌白酒失时价格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前科犯罪的法院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马某乙家别墅、张某某家别墅现场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世会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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