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199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武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兰州公安处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4日3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名为覃**的假驾驶证购票)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高**假驾驶证购票)、武某某(使用李**假驾驶证购票)持票从长兴南车站乘K308次列车前往芜湖准备盗窃。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趁5车103号座位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从其黑色皮质斜挎包内盗走黑色“华为”畅享9Plus(128G)手机一部,价值1334元;趁5车102号座位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1967元;趁3车67号座位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的红色“OPPO”牌A3(128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1623元;趁3车55号座位旅客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小桌板上的“vivo”X21(6G+128G)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1410元;被告人刘某某趁6车3号座位旅客孙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玫瑰金色“vivo”Y81(32G)型手机一部,价值9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53元。盗窃后,二人均将手机转交给被告人武某某藏匿并带下车。当日由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以快递方式将手机销售给崔**(即王**,另案处理),赃款伙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假驾驶证;报案材料、购机凭据、乘车信息、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顺丰”速运快递记录、微信截图、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封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二、2019年6月15日1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名为覃**的假驾驶证购票)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名为高**假驾驶证购票)、武某某(使用名为李**的假驾驶证购票)持票从宣城乘坐K307次列车前往杭州准备盗窃。列车快到达长兴南车站时,被告人王某某趁1车041号座位被害人代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小桌上的黑色“华为”荣耀10(128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810元。代发现后起身追赶,王某某挣脱后从长兴南车站下车,并将手机丢弃。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见状也从长兴南车站下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假驾驶证;报案材料、乘车信息、兰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封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 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63元,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素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3754****、1833750****);
2.案卷6册,光盘1张,单行材料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扣押的假驾驶证5本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