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夫妇在睢宁县**镇**街租房经营“**包子”店铺过程中,为改善包子口感以提销量,使用香甜泡打粉用于加工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2018年3月27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店内对包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鉴定,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152.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5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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