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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对单位行贿案)_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任鄂州市**护科**,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同月12日,鄂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月16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侦查,2015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5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该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5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4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2016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因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事宜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协商,为了获得国家补贴的最高标准10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在明知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申报该项目条件的情况下,商量决定将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建成的生产线和在建生产线一起作为新建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2亿元予以申报。2012年7月31日,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申报对象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1000万元拨付至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鄂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3)鄂州市财政局文件 鄂州财建法【2013】380号及华容区财政局资金拨付通知单;(4)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6)鄂州政办发【2010】75号文件;(7)鄂州市发改委和华容区发改局相关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许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刘某丙、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刘某甲共谋,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将不具备申报条件企业纳入申报对象,致使国家财产损失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杰

2016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鄂州市**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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