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9********,汉族,山西**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10 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及非法从刘某某处收买的银行卡23张(其中18张为从刘某某处收买),在网络跑分平台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23张银行卡通过平台抢单的形式支付结算达1471.84112万元,刘某某提供18张银行支付结算达1008.81055万元。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两名电信诈骗被害人分别将3000元、4800元转入上述银行卡中的两张。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帮助犯罪分子支付结算非法获利5.8873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提供银行非法获利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冲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违法所得21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