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95********,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2001********,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在西平县神话KTV,刘某甲(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崔某某与其女朋友搭讪喝酒,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崔某某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视频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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