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谷城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谷城县,住谷城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微信上与他人玩“卡五星”游戏时输了40 元没有发红包支付。陈某甲(另案处理)知悉后便用微信联系程某某让其发红包。二人在网上为此事发生口角,相约在石花车站见面解决。当晚23时许,陈某乙电话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谷城县城南佳园宾馆集合一起去找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城南佳园宾馆时,被陈某乙邀请。当晚23时30分,陈某乙带着王某乙、胡某某、邱某某、王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携带长刀等工具分乘五辆轿车来到石花车站。陈某乙到石花车站后用微信联系程某某让其过来。程某某从石花车站广场烧烤摊处步行来到石花车站。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陈某乙和王某乙、王成等人持砍刀、木棒将程某某胸部、左手、右胳臂多处砍伤,后一众人又开车离开现场。2016年9月18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某某外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4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王某乙、严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11人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受他人邀约,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刘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传琪
2018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7103****。
2.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7100****。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查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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