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捕前住北京市东城区**院**号。2018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楼**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持有通过QQ群收购的他人的29张银行卡(其中王某某24张,刘某某5张)搭乘火车从北京市到石家庄市准备进行倒卖,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腾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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