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租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组**号,租住阳城县**镇**小区**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刘某某,从阳城县凤城镇卧庄转盘附近一饭店前往凤城镇滨河东路兰花小区附近送刘某某,该驾车沿新阳东街由西向东行至广播电视局门外路段,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后郑某某报警被处警民警查获。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该电动车从事发路段骑行至金阳街飞扬汽贸公司西侧停放于路边。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齐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锋
检察官:柴光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凤城镇新阳东街169号(电话1538856****);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凤城镇滨河东路兰花B区13号(电话152034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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