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乡**村四组,2019年10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7*******,汉族,经商,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住**镇**村567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河南省郑开日化有限公司购买洗衣粉,从网上订购汰渍、雕牌、好爸爸、奇强、去渍霸、碧浪、奥妙、立白等品牌的商标包装袋,在尉某某邢庄乡北丁庄村四组自己家中分装后销售。
2020年3月16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立白、汰渍、雕牌等品牌洗衣粉进行销售,共计125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帐册一本、立白、奇强、雕牌等商标品牌包装袋、洗衣粉等;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其在辖区内无违法违纪前科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证明证明其因犯危险驾驶案被判处刑罚情况;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交易转款情况;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广州**企业有限公司证明、**集团有限公司函证明未授权或委托王某某使用“立白”、“好爸爸”商标、未委托或授权在尉某某区域内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公司旗下所有品牌产品、所有产品包装物;3.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处购买洗衣粉的事实;杨继红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家中做洗衣粉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从王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情况;5.鉴定意见: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河南郑开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洗依总管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所检该批产品合格;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情况、现场照片、商标、原材料、生产机器及部分成品照片证明生产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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