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中专肄业,原兰考县善朴堂药业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镇**街**号,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公寓。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汉族,高中肄业,原兰考县善朴堂药业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严严,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9********,汉族,高中肄业,原兰考县善朴堂药业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陈寨村三组,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大门。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兰考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兰考县裕禄大道560号处成立兰考县善朴堂药业有限公司,将员工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包装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泌尿科医生。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内使用张某某等人头像微信,通过微信引流的方式添加客户,以专门的话术诱骗客户高价购治疗男性病的不含治疗成分的保健品。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客户共计40391元。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8月,兰考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兰考县裕禄大道560号处成立兰考县善朴堂药业有限公司,将员工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包装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泌尿科医生。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内使用张某某等人头像微信,通过微信引流的方式添加客户,以专门的话术诱骗客户高价购治疗男性病的不含治疗成分的保健品。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客户共计872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赔偿被害人闫正856元并取得闫正谅解,于2020年5月11日将违法所得3000元退缴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12月,兰考县城关镇居民胡支农(已起诉)等人在兰考县裕禄大道560号处成立兰考县善朴堂药业有限公司,将员工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包装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泌尿科医生。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司内使用张涵等人头像微信,通过微信引流的方式添加客户,以专门的话术诱骗客户高价购治疗男性病的不含治疗成分的保健品。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客户共计3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王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证明4份、受案登记表;(2)协议书;(3)销售记录清单3份;(4)李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11幅;(5)汪某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照片3幅;(6)骆某某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照片2幅;(7)陈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0幅;(8)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份及联系记录截图15幅;(9)快递清单8份;(10)“善朴堂”、“盈佰优品”二公司注册资料及公司经营等材料;(11)王某某急诊证明书、病历等材料;(12)谅解书、暂收款收据;(13)案件来源及侦查报告;2.证人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胡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5月2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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