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福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村**屯**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馨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通过网上获取招嫖人的电话、住宿酒店房间号、选择项目等信息,后添加其微信,以预先支付路费、服务费、保证金为由,骗取钱款共计112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好400元。
2.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5499元。
3.2019年1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时代广场尚客优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600元。
4.2019年11月7日晚,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云峰商务酒店415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600元。
5.2019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北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400元;
6.2019年11月19的晚,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春风小区8号楼2单元1804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兰某某1800元
7.2019年11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一个饭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甲1000元。
8.2019年12月1日凌晨,在浙江省瑞安市萨克斯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000元。
2敲诈勒索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通过网络上家获取招嫖人的电话、住宿酒店房间号、选择项目等信息,后添加其微信,以言语威胁或者发送带刀视频,敲诈勒索钱款共计17550元,其中5650元系犯罪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五洲商场如家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高某乙600元。
2.2019年8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在湖南省长沙市绿岛商务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李某某1450元,其中650元系犯罪未遂。
3.2019年9月13日晚,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锦江之星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
4.2019年1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时代广场尚客优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戴某7000元,其中5000元系犯罪未遂。
5.2019年11月7日晚,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云峰商务酒店415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武某某1500元。
6.2019年11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山东省烟台市芝果区如家快捷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傅某某1200元。
7.2019年11月1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北宾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王某2400元;
8.2019年1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在云南省昆明市花之城豪生国际大酒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左某取600元。
9.2019年11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在安徽省合肥市泊寓青年之家大东门店408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许某某800元。
10.2019年11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一个饭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上述方式索取被害人高某甲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的手机2部,银行卡2张,刘某的手机7部,银行卡8张,电话卡11张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羁押期限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与勘验意见对应表格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好、高某乙、李某某、胡某、刘某某、戴某、武某某、傅某某、王某、左某、许某某、兰某某、高某甲、张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敲诈勒索5650元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靓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