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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等运输、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小区**栋**门**号。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东丽区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排**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公安东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缓执行;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2015年6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因吸毒被公安蓟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蓟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6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3月20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小区外地马路边以2400元的价钱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86克。

2019年8月9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刘某处购买3.8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宝坻区第九中学北侧公路上以3200元的价钱将该毒品中的3.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任某某。公安民警在宝坻区津蓟高速公路宝坻南收费站进口处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8克。

201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东丽区赵沽里新苑小区北侧的小道上以6000元的价钱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73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8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小区**栋**门**号租住处以25000元价钱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41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从周某某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49克。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检查笔录。

7、电话记录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红颖

                                                                                                                                     2020年4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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