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号,现住原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现住原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8月29日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了梁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58元。2019年5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到罗某某(另案)贩卖给他的20套摩托车外壳配件,其中有官某某、候某某、谢某某的被盗摩托车配件;并查扣到赖某某的一辆被盗白色女装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冯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杰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9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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