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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1996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18日犯盗窃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10日犯盗窃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6月6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住临湘市**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湘市路中财政局停车场附近卖给李某甲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320元。

2019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3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车上、店内先后容留李某甲、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牌照为湘******的车内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路**号的铝材店内容留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路**号的铝材店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手机通信详单、扣押、收缴毒品清单、收据、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娜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吸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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