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道**号**房,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路***沐足阁经营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路**沐足阁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3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冯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开始在东莞市莞城区东城东路**号**楼**沐足阁。经营期间,**沐足阁以技师每天上交500元“买钟”费给沐足阁,则允许技师在沐足阁内与客人达成性交易合意、随后出外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的方式,招募、组织汪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秀某某”、“艾某某”等多名女技师进行卖淫活动。沐足阁雇请被告人王某乙、冯某某等多名工作工人员,其中王某乙主要负责招聘与管理女技师等工作,冯某某主要负责安排女技师上钟、收银等工作。现查明**沐足阁具体的组织卖淫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7日16时许,技师汪某某在**沐足阁内与嫖客赵某某谈好卖淫嫖娼事项,随后带赵某某到其位于沐足阁附近的出租屋与赵某某进行性交易,嫖资800元。
2.2019年5月13日0时许,技师陈某某在**沐足阁内与嫖客王某丁谈好卖淫嫖娼事项,后陈某某外出到东莞市莞城区**酒店**房与王朋王某丁进行性交易,嫖资1000元。2019年6月5日23时许,陈某某再次联系王某丁,随后来到东莞市莞城区**酒店**房与王朋王某丁进行性交易,嫖资1000元。
3.2019年6月7日23时许,技师“秀儿”在**沐足阁内与嫖客程某某谈好卖淫嫖娼事项,随后带程某某到其位于沐足阁附近的出租屋与程某某进行性交易,嫖资800元。
4.2019年6月22日12时许,技师吴某乙在**沐足阁内与嫖客江某某谈好卖淫嫖娼事项,随后带江某某到其位于沐足阁后面的出租屋与江某某进行性交易,嫖资1000元。
5. 2016年许,技师“艾米”在**沐足阁给客人邓某某提供沐足服务时,向邓某某表示沐足阁允许技师与顾客外出进行性交易,邓某某遂加“艾米”为微信好友,并跟随“艾某木”来到她位于沐足阁附近的出租屋,但当天邓某某因故没有与“艾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19年6月25日晚,邓某某微信联系“艾米”后,来到“艾某某”位于沐足阁附近的出租屋与“艾某某”进行性交易,嫖资800元。
2019年7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查处**沐足阁,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冯某某,随后在东莞市南城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微信聊天信息、转账记录、技师工资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冯某某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九册、检察卷一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